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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從重論處。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許天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佑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00號居所內,飲用3杯天仁杯之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寧鄉古寧頭某工地出發,往金寧鄉頂堡方向行駛。接續由金寧鄉頂堡某處出發,欲返回金寧鄉古寧頭前開工地,途中行經金寧鄉頂林路317號前,因其超越速限,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席 時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