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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堅



            陳木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木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網路交換機壹台及陳木火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傅志堅前於民國114年8至9月間,即因提供市話門號涉犯詐欺案件經偵辦(偵卷第189至195頁),已知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門號為掩飾進行詐騙,猶協助曾明殷所屬詐欺集團牽線被告陳木火以申辦市話、安裝網路交換機。另被告陳木火亦預見其行為之風險,猶答應協助申辦市話門號並安裝網路交換機,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為跳板,隱藏身分進行詐欺,已生檢警查緝困難。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各自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被告傅志堅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衡酌其年齡較長與整體涉案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等,略有過重,併予敘明。
三、扣案網路交換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陳木火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傅志堅



        陳木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堅、陳木火為朋友,均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他人使用,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傅志堅、陳木火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明殷(已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死亡)於114年9月上旬某日,委由其表哥傅志堅找尋願安裝網路交換機等設備者,傅志堅詢問陳木火,陳木火應允,曾明殷並向陳木火表示尚須申辦市內電話門號、使用通訊網路、願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及日後代為繳納每月網路、電信費。旋陳木火於114年9月12日、同年月19日,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金門營運處金城服務中心申辦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將上開2門號市話線設置在金門縣○○鎮○○○路0巷0○0號陳木火租屋處,再由傅志堅將曾明殷交付之網路交換機,攜至上址,將網路線、本案市話之電話線連接至網路電話交換機,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以此方式將上開市話號碼提供予曾明殷所屬詐欺集團撥打使用。嗣曾明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及通訊網路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30日11時42分、同日11時55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號予陳宗暉,佯稱:為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有人持雙證件辦理戶籍騰本,要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云云,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員、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暉詐稱:涉及洗錢,要羈押,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要寄出金融卡云云,致陳宗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1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佳家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嗣陳宗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10月8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陳木火屋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堅、陳木火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宗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害人陳宗暉市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中華電信函暨被告陳木火申辦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等資料、市話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調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陳木火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傅志堅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搭機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曾明殷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以上開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傅志堅已因為同案共犯曾明殷申辦市內電話而經警方調查,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竟仍 又為本案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惕。又扣案之網路交換機1台,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木火於偵查中自承已收取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確實有參與曾明殷所屬詐欺集團,或與曾明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除曾明殷以外,亦未有被告2人與曾明殷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騙,其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