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被 告 陳學宏
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麒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業經變更,依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