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繳費查詢狀況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