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薛天啟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王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9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乃被告所承攬「金門大橋建造計畫第CJ02-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伊按月提繳退休金(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儲存至伊退休金專戶。詎被告未依法提繳,卻自伊工資中扣除後繳納,合計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1907元。經伊申訴、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爭執,當初雙方曾就此節為口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被告所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上開在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其工資之6%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然均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後繳納,合計扣除16萬1907元。
2.就原告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伊按月提繳之退休金,被告未依法提繳,卻從伊工資中扣除後再為繳付,故請求被告給付該扣除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6%,作為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析述如下: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再因雇主與勞工之協商地位本不平等,故如協議變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要求,且低於上開規定之保障,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是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曾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除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不受該無效協議之拘束,仍回歸上開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屬雇主之義務。除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自願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除6%以提繳其退休金,並將之轉嫁由勞工負擔。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按月提繳工資6%至被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後提繳,合計扣繳16萬1907元等情,並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3.前已說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乃強制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縱與勞工有不同約定,如較上開規定之保障為低,即有違其立法意旨而屬無效。準此,被告不得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用以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所扣繳原告薪資合計16萬1907元,應予返還。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6萬1907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所援引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且雇主敗訴,爰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