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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吳哲維 
被      告  李明享    原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