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4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羅仁佑 (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5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