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兢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13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