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周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9元,及其中新臺幣31,505元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