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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游嘉祿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元,及其中新臺幣9,304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