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徐志青
被 告 王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