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2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何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6,48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1,2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9,744元(含本金17萬6,480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利息及期前未繳利息45萬3,264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