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3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寶治,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明,經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爭系爭分配表,司執卷四第483頁),訂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司執卷四第479頁)。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四第499頁),並於同年6月7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再於同年6月11日提出起訴證明(司執卷四第551至5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原告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前於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即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聲明不保留權利並同意伊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46萬9890元;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被告於取得360萬元後,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由伊續為執行並受償;又被告於取得360萬元後,對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與國登公司間就上開高雄地院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等語。兩造既已約明於伊給付3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分配款項。卻因司法事務官認定被告先前為強制執行所支出共益之保管費38萬元,縱經被告撤回執行,被告仍可優先受償之觀點,而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簽訂當下兩造之真意不符,毋寧應認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縱對國登公司有所請求或有執行債權(如保管費38萬元),於伊給付360萬元後,被告前揭權利均已拋棄,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款項」。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伊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國登公司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為保管扣押物,伊支出執行必要費用即保管費38萬元,此費用並未列入系爭調解筆錄,亦非調解效力所及。保管費既為共益費用,自應優先受償,不應剔除。再者,三方雖成立調解並載明伊對國登公司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但伊仍認為對國登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除360萬元已移予原告承受外,剩餘1640萬元債權仍存在,然系爭分配表未將前揭債權列入,伊不服,已另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等卷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2.兩造與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
3.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保管債務人國登公司遭查封之動產,曾支出保管費38萬元。
4.被告已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收狀(司執卷四第215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依兩造簽訂調解筆錄當時之真意與記載,應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部分配款項,不得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列入分配表而優先受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8萬元應否剔除?分述如下:
1.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含事後於本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均拋棄,且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具有之權利(含本案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
⑴因系爭調解筆錄係源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此出發探究三方調解真意。
⑵檢閱前卷,112年度訴字第77號係因國登公司與被告於高雄地院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國登公司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兩造同時簽立切結書約明「被告同意就此調解筆錄不向國登公司辦理強制執行」(該卷第69至70、107頁),詎被告事後猶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國登公司強制執行,經國登公司以兩造已同時約定不得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又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係因原告主張國登公司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之動產,國登公司於查封前已售予原告,且被告本不應持與國登公司間之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⑷併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與本案相關者如下(稱謂均改為本案用語):
「二、原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給付方式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略)。
三、被告於取得前項所載給付後,願於7日內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
四、被告於取得第2項所載給付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2000萬元債權,其中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國登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於高雄地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相互請求。
七、國登公司、原告及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⑸藉由比對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起訴原因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可知國登公司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記載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被告亦承諾不執此調解筆錄對國登公司聲請執行。詎被告事後毀諾,仍對國登公司聲請執行,國登公司與原告方各自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⑹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且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位平等原則,前揭真意之探求須由一般理性、善意之第三人觀點加以判定。如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訂明,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同意下,因而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
⑺以此觀點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及其締約當下情狀,被告並未於調解筆錄中約定或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言明其仍有保管費,主張應優先受償。對照系爭調解筆錄(見上⑷)之整體語意與前案之調解成立背景(見上⑵、⑶),被告之前案主張縱有理由,亦不致以「原告給付被告36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內容。由此推論,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60萬元必有各自均認同之考量,在三方簽立調解筆錄均有律師協助下,當已審慎精算一切權利義務,並均可接受後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甚明。
⑻輔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於取得360萬元後,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被告其餘對國登公司之債權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雙方就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三方就所涉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節。已可推認三方均認同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以此調解筆錄一併解決,以調解筆錄之記載為準,其餘未記載部分亦因調解成立而全部捨棄(或謂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三方同意將未言明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⑼對照證人即當時代理原告之律師侯雪芬結證稱:當天調解時,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希望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文明到庭(原登記負責人為詹寶治,113年11月12日改為邱文明),所以等邱文明到庭後,現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志弘及我,國登公司由洪金富與其律師周志羽到場,被告則由邱文明、詹寶治及梁家瑜律師到場,會同2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開始被告先抱怨國登公司沒有付2000萬元,造成被告財務困難。這時國登公司的周律師因為也是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的訴訟代理人,他先說明當時被告跟國登公司簽署2000萬元的調解筆錄只是為了做帳,雙方另外簽了1份不執行的協議書,這些說明的過程先花了4、50分鐘。其後,本院調解委員就請三方直接用特定價格商議,楊志弘跟我說原告不傾向付錢,最多只願意幫國登公司代付並要對國登公司取得債權,所以原告決定不就金額表示意見,而是由國登公司和被告直接討論雙方可接受的金額。國登公司洪金富想了想,表示他同意支付200萬元,希望一併解決包括強制執行還有我們三方所有的民、刑事案件。我就開始查所有包含強制執行事件在內的案號。當時被告的梁律師說她要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及邱文明商量可否接受,她們就出去了。我們也繼續討論該金額能否達成調解,洪金富也跟楊志弘討論由原告代付,會不會對原告造成負擔。過了10分鐘,梁律師進來告知,如果只是200萬元的話,被告就執行事件已支付100多萬的執行費用,所以希望洪金富可以用400萬元來達成和解,被告要用來支應執行費用。我們先請梁律師出去,因為我們需要商量,洪金富想了一下,如果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洪金富願意再多給150萬元,和解金額願意調高到350萬元。之後梁律師再次進來,她說已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講好,詹寶治及邱文明也進來說給她們一個面子,調高到360萬元好嗎?洪金富勉強說他同意調高到360萬元。梁律師進來前,我有提到梁律師雖說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但我認為沒那麼高,因為2000萬元的執行事件只需繳納千分之八的執行費,大概只有16萬元,怎會需要100多萬元,這時楊志弘說他有閱過執行卷,好像梁律師有陳報保管費、人員費等,但多少錢還沒確定。我雖然覺得執行費用太高,但既然楊志弘、洪金富已同意,我也沒意見。後來,我們就跟法院報告已經談好金額及三方打算要同時處理所有案件的精神,之後就在法庭中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三方當時是一同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知當時被告在梁律師協助下,已明確表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100多萬元,原告及國登公司為將三方爭議一併解決,方同意將原告給付之金額提高至360萬元。益徵被告縱曾支出保管費,亦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次受償,且被告於取得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後,應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由原告「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整體語意相符,並符合締約當時三方之利益衡平與共同認知。
⑽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保管費得優先受償之觀點,雖有其論據,但與本案曾於調解過程中商議之情節不同,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締約真意不符。被告既已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僅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自無由事後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列為可受償之項目。
2.參核上情,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含事後於本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均拋棄,且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含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從而,被告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既為調解效力所及,並因調解成立而經被告拋棄,自不得列計於系爭分配表。
3.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