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瑋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227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