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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0,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