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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偉達  
被      告  翁一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城保險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0月2 日在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通  譯  陸明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25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代位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之損害賠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同
  自認,並參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意旨,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前開請求零件部分,已同意折舊並變更聲明如上。
三、就訴訟費用依原請求金額與變更後之金額,審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張梨香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