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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司小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潘韋同即輝昌水果行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三、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出賣水果於相對人,並約定受領標的物水果後1年內應給付貨款價金,惟截至114年11月27日止,相對人尚積欠112年8月16日至112年9月20日已受領標的物水果而應於113年8月16日至113年9月20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859元,故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59元,依同法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書狀相對人欄僅載明為「夏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純菁」,惟查,相對人已由經濟部於114年03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417890號函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參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於115年1月25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提出:㈠相對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㈡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清算是否完結等(參卷第37-38頁),該項通知已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卷第3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參卷第41-43頁)。
 ㈢綜前所述,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無法通知相對人到院調解,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部分,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並進入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