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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城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趙水頒
            周季瑤
被      告  王慶聲(兼王韋杰之繼承人)


            張卉玹(即王韋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卉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韋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慶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