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郭友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14日將戶籍遷離金門,並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12」,自難僅以原告片面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