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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許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戶籍地址雖登載為金門縣金湖鎮(其餘詳卷),惟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即遷至高雄市左營區(其餘詳卷),此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頁);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