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小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被 告 邵全願即詠玉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城小字第5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15日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金城簡易庭第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通 譯 林家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2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4 年11月5 日起至115 年1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自11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張梨香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