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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徐志青
被      告  黃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