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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許誼寶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漏載訴訟代理人,應加列「鄭旭翔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已提出委任受任人鄭旭翔之書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許可受任人鄭旭翔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5頁),故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