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四賢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4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 年1 月20日下午
2 時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童靖文
通 譯 黃安傑
兩造當事人均未到。
到庭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所載。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到
被 告 李四賢 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167 元,即自114 年3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辯論程序時
自認,並參酌兩造辯論意旨,全額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童靖文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