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徐瑞甫即徐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所簽訂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