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2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董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42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如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認定債務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前,僅以聲明異議之人為當事人,亦屬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戴珮宇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嗣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被告之異議,尚須法院實體審查方得認定有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僅以聲明異議之被告為本件當事人即屬適格,無庸將訴外人一併列為本件被告。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860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等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1,421元(計算式:80,860+7,975+8,086+4,500=101,421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