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甫即徐勇文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68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