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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5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1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確認押金債權存在,並主張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14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8,14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