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志勇
被 告 金門華龍酒廠
○○○○○○ 0弄0號
被 告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城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 年6 月4 日在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 記 官 李 文
通 譯 林家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莊志勇 到
被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宥冠 未到
被 告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未到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再生 到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及規定判決,宣示判
決主文及理由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薪資等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薪資係基於同一勞務關係,按一定期間反覆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至106年2月在和發營造有限公司工作,請求給付薪資報酬,縱以其任職末日即106年2月28日起算,其請求權亦已於111年2月28日罹於時效。
三、再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至107年6月在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請求給付薪資報酬,縱以其任職末日即107年6月30日起算,其請求權亦已於112年6月30日罹於時效。
四、原告遲至115 年3 月2 日始提起本訴,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李 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