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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司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曜光  
相  對  人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汽車保修費用,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本件相對人設於臺中市,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的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