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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司小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廖玉婷  
相  對  人  閻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
  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屏東縣,而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轄區,有本院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