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城小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被 告 蘇庭葳(即潘美蘭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育慶(即潘美蘭之繼承人)
被 告 蘇志浩(即潘美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城小字第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 年7 月30日在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 記 官 李 文
通 譯 詹 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到
被 告 蘇庭葳(即潘美蘭之繼承人) 未到
被 告 蘇育慶(即潘美蘭之繼承人) 未到
被 告 蘇志浩(即潘美蘭之繼承人) 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如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66,11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率百分之10,於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李 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