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簡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其嫺
許敬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城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4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