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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至18、2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