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雪蓮
李奕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盈潔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而系爭房地之面積約為127.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45萬2000元(計算式:127.2平方公尺×3萬5000元=445萬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萬2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並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77萬4000元(計算式:445萬2000元+32萬2000元=477萬4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4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5萬6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