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補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珮緁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5956元(含原告請求金額5萬5894元,及其中5萬2877元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1日止之利息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