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補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薛智威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8,38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3,186元(含本金48萬8,386元、自114年10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之利息4,453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3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