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錫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至54分間,行經同鄉四維村「馬祖防衛司令部軍法組」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路人發現撥打119電話報案,經連江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將余錫龍送往連江縣立醫院(下稱連江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到院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院內對余錫龍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余錫龍辯稱警方未經其同意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下午某時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摔倒地受傷,路人發現撥打119電話報案,經救護車於下午4時14分許送抵連江醫院,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倒地受傷照片、救護照片、連江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連江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91頁)。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醫院內對被告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使用之酒測器,於109年9月11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受檢測時,該酒測器在有效期限內,且為第1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連江縣警察局110年3月4日連警刑字第1100002490號函暨附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號欄記載「0014」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147至149頁)附卷可佐,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器經檢驗合格使用。觀諸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歸零:0.00mg/l 17:07」、「測定值0.57mg/l 17:09」,堪認員警對被告實施檢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警方實施酒測之蒐證錄影畫面,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後,拆封新吹嘴對被告實施檢測,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存卷可查(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見警員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規定,經被告同意後,使用合格酒測器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自屬合法。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另辯稱警方趁其傷重,私自持其右手拇指在筆錄等文件上蓋手印云云。然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警詢錄影結果,警方係在連江醫院內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躺在急診室病床上接受詢問,警詢過程中,有兩名被告之友人全程陪同在場,警員全程語調平順、柔和,沒有對被告有大聲咆哮、斥責,或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警員經被告同意酒測檢測完畢後,提示警卷相關現場圖、酒測單等,並向被告說明各該文件之內容,及確認蒐證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為肯定之答覆。最後警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在筆錄及蒐證照片等文件上簽名,被告表示待明日再至南竿警察所確認後再行簽名,警員向被告說明將依法在筆錄等文件上載明拒簽,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方於筆錄及蒐證照片等文件上註明拒簽。由上可知,警員要無被告所指稱違法執其右手拇指,在筆錄等文件上蓋用手印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存卷可憑(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89至101頁),並有各該文件上註記之「拒簽」可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足認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具備任意性,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員在連江醫院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會摔車可能是因為高血壓發作,測試結果有酒精反應可能是醫生用碘酒清理嘴巴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連江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連江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59至71、73至75、79至81、85、87、8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會摔車可能是因為高血壓發作云云。然查,被告提出連江醫院110年1月12日及同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固記載有本態性高血壓,然其於109年11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連江醫院急救,醫護人員於其到院後第一時間量測血壓,測得其收縮壓為123毫米汞柱,舒張壓為79毫米汞柱,有連江醫院110年9月24日連醫字第1100002699號函暨附件急診病例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並未見有收縮壓高於130毫米汞柱、舒張壓高於80毫米汞柱之高血壓情形。況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其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動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甚為明確。尚不得憑其事後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紀錄,即逆推其係因所稱高血壓發作自摔,而謂其當時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是被告所辯純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可能是因為醫院對其使用含酒精之碘酒等清理嘴巴所致云云。惟查,本件救護人員為被告清理傷口、包紮止血,並無以碘酒、酒精或含酒精之消毒液體清理其嘴巴或口腔;連江醫院急診消毒係使用不含酒精成分之優碘,亦無以碘酒、酒精或含酒精之消毒液體清理被告之嘴巴或口腔情形,有連江縣消防局函復本院之110年9月23日連消搶字第1100004499號函暨附件緊急救護紀錄表、連江醫院函復本院之110年9月24日連醫字第1100002699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則救護人員或醫護人員顯然未以含酒精成分之消毒液體清理被告之嘴巴或口腔,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要係其飲用酒類所導致。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第1項第1、2款的修正,立法理由載明:「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摔送醫,警方依法對被告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判斷標準,自該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為過失傷害,與本案酒後駕車的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不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酒後駕車的禁令,枉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程度,仍騎車上路。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警察提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為其本人所測,經警提出密錄器畫面才坦承,除否認犯罪外,復以前述不符常理的辯解為辯,以及被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