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滄江與案外人陳玉珍均係民國108年3月16日舉行之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之候選人。被告林文正與陳玉珍及其胞弟陳志龍(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相識。陳志龍乃於108年1月中邀約被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arl Hou」等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0316專案」群組(下稱0316群組)。詎被告與「Pearl Hou」均明知陳滄江並未離婚及脫產,且未向告訴人本人、任何機關或他人查證告訴人有無離婚及脫產及其是否仍為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公司)之負責人等節,為協助陳玉珍當選,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法定選舉期間之108年2月25日某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下稱關心金門者社團),在周煥汶張貼「覺得情緒激動-在后湖沙灘」之貼文項下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我們原來不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向尚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妻,及告訴人與其妻離婚、脫產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造成金門縣選區選民對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該金門縣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
貳、程序部分: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以手機連結至關心金門者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揆諸上揭說明,金門地區為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得以接獲被告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被告前以其行為地在外國,爭執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再事爭執,容非可採。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傳播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志龍等人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0316群組截圖、關心金門者社團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關心金門者」社團周煥汶之「覺得情緒激動-在后湖沙灘」貼文項下貼文與他人討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傳播不實犯行,辯稱:當時很多人發表意見,是討論房子受損求償無門等議題,但告訴人提出之截圖並無日期,且很多對話經過剪接,並非真實。又告訴人身為候選人,此應屬可受公評的事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之0316群組截圖、關心金門者社團截圖有字體大小不一及留有空白等情形,明顯經過裁剪,且部分截圖並無群組名稱,無從辨別出處及是否被告所為,而有偽造或變造情形,沒有證據能力。且縱認被告有發表本案言論,係屬對於身為候選人之告訴人所為適當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登記參選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被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群組,並於同年2月25日某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至關心金門者社團,在周煥汶之「覺得情緒激動」之留言項下,與他人討論並發表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7至64、111至117、325至329頁;原審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志龍及周煥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113、115至119、321至323、395至399頁),並有第九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收據、0316群組對話擷圖、關心金門者社團貼文截圖、關心金門者社團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1、13至19、21至25、27頁,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7至53、24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本件關心金門者社團貼文截圖等係屬數位證據,無從排除有經過影像編輯軟體修改其內容之可能性,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㈠按數位證據一般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固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具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如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原則上須提出原件供調查,若祇提出複製品,而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亦得作為證據。惟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亦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經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偽、變造,該複製品既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亦未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予檢察官之0316群組截圖、關心金門者社團截圖(為敘述便利,由本院將截圖掃描列印後,依序以紅色戳章1、2、3…編號,附於本院卷二第83至97頁),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經過剪接,無法認定其內容之真實性,主張無證據能力。因該等證據之存否,攸關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犯行,首應釐清。觀諸0316群組截圖,除群組名稱及成員傳送訊息之時間外,全無顯示日期及星期欄,則該等訊息傳送日期及對話前後順序均無從比對,已屬不明。又該等截圖大小、字體大小多有不一,時間序列上亦非連續。且如本院卷二第83頁紅框內編號4、5截圖、第85頁編號1、3截圖,係拼湊陳志龍於不同時間傳送之訊息成為前後文。另如本院卷二第85頁編號4、5;第87頁編號1;第89頁編號3之截圖,僅係陳志龍個人傳送之訊息,並無其他群組成員傳送之訊息可資比對,均無從明瞭其等前後通訊內容。再者,細繹關心金門者社團截圖,亦見有截圖大小、字體大小不一、未顯示日期、拼湊不同截圖於一頁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1、93、95、97頁)。而其中如本院卷二第89頁編號4;第91頁編號3、4、5;第93頁編號3、4之貼文截圖,則係分別擷取標註貼文者為被告、「Pearl Hou」之貼文予以羅列,然全無顯示貼文日期、時間等資訊,均難以辨別貼文出處及真偽,無從認定確係被告、「Pearl Hou」所為。由此可見,上開截圖係經截圖者主觀判斷後而加以擷取組合,顯然摻雜人為力量之作用,且並無日期、時間及出處等重要資訊足供辨別真偽,已足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曉諭後,提出持有之0316群組截圖、關心金門者社團截圖原件光碟供調查(光碟見本院卷一證物存置袋,列印頁面附於卷二第99至135頁)。經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截圖比對結果,就0316群組截圖而言,原件截圖除未顯示日期星期欄而無從辨認傳送日期外,其時序上亦非連貫,且未據告訴人提出其於偵查中所提交如本院卷二第83頁編號1、2、3、4;第85頁編號2、4;第87頁編號2之截圖原件。而就關心金門者社團截圖而言,原件亦無顯示貼文日期可供確認,且除本案言論貼文截圖外,其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交如本院卷二第91頁編號1至5;第93頁編號1至4;第95頁編號2至5;第97頁編號1至4之截圖原件則全未據其提出。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截圖,其原件欠缺足資辨別日期等重要資訊,且未據提出部分原件,該等對話或貼文之時間、前後順序與內容等各節,無從加以審查,難以判別真偽,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又本院將前揭截圖原件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光碟影像內容有無經偽造或變造,經以Amped Authenticate影像真偽鑑識設備檢視結果認:光碟內共19個影像檔案元資料(metadata)中可交換影像檔案格式(EXIF)內容,並未記錄「Exif Software」欄位資訊。上述檔案格式(EXIF)之「Exif Software」欄位空白,不代表該等檔案未曾經過其他影像編輯軟體修改其內容,無法僅從其(EXIF)內容研判是否經變造或偽造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21日調科伍字第110033958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則依鑑定結果可知,不能排除包含本案言論在內之前揭截圖影像,曾經過其他影像編輯軟體修改其內容之可能性。是本案言論截圖所顯示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傳播不實犯行。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之特別法,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傳播不實罪或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審查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傳播不實罪或誹謗罪之各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查:
㈠本件之起因乃係周煥汶因其父親向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發生漏水、磁磚龜裂等問題,遂在關心金門者社團張貼「覺得情緒激動-在后湖沙灘」之貼文,因而引起社團成員董彥廷在貼文項下張貼磁磚龜裂之照片,並與該社團成員留言討論乙情,業據周煥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選他卷第395至429頁),並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編號2、3)。而證人董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8年2月間,我不認識陳滄江、林文正、周煥汶。選他卷第25頁臉書的周煥汶所貼「覺得情緒激動」,下方有3則董彥廷貼文是我寫的,第1則貼文下方有一個牆壁龜裂、磁磚及水泥剝落的相片,這張相片是我把版主的圖截圖下來,然後我加工畫紅線的,是為了提醒人家注意這個地方,我的臉書上這3則貼文找不到了。我記得還有很多人留言,我貼這張照片就是要給屋主看的,我記得屋主有跟我詢問事情,然後後面還有一些人七嘴八舌的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有看過選偵卷第49、51、53頁(按即本案言論)的臉書貼文,我記得好像就是我用剛剛那張照片發表之後,然後有一些人七嘴八舌麼講一些我聽不懂的內容,我指的就是第51頁上面寫會議山莊這些有的沒的我聽不懂,然後我就沒有說話了。當天我還有看到很多其他網友討論其他問題,但是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沒有回答甚麼話。我沒有參與離婚、脫產的話題,有看到蠻多人回答的,但是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經檢閱選偵卷第51頁截圖,當時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董靜茹、邱王義等人參與討論,且徵諸該「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之成員高達2.7萬位,亦有該社團首頁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據(見選偵卷第241頁),可見當時除被告外,確有多位社團成員參與討論,核與董彥廷之證述相符。又董彥廷並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且其證述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被告,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當屬真實,堪值採信。則證人董彥廷證述多人參與討論等情,應係事實。
㈡經依序排列選偵卷第51頁截圖及第53頁之本案言論截圖之貼文時間及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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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建造人陳×江,! 查看先前的2則回覆 邱王義 林文正议會 山莊,問資 深在地工… 林文正 確定是陳滄 江蓋的嗎? 邱王義 林文正是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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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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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我們原來不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 |
| | | | | Pearl Hou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 |
綜合觀察上揭貼文可知,第51頁截圖中,被告於截圖前57分鐘時詢問「哪一位吳院長?」,而截圖並未見有其他人提及「吳院長」之貼文,衡情在被告詢問前,應有他人提及該名「吳院長」等內容之貼文,否則被告應不會憑空無端提出該問題。又第53頁本案言論截圖中,截圖前46分鐘之貼文者及貼文內容並未被擷取,且與截圖前45分鐘之Pearl Hou貼文,應係在第51頁截圖所示截圖前50分鐘之邱王義貼文之後,然第51頁截圖卻未顯示該2則貼文,兩相比對結果,可見該第51頁截圖、第53頁本案言論截圖並非全文,係經他人刻意挑選並刪除其中部分貼文。此由第51頁截圖所示截圖前50分鐘之邱王義貼文內顯示尚有2則回覆未顯示,更可見該等截圖係屬斷簡殘篇,無從窺見全部參與對話人員、時間、內容及對話反應等情節。且包含本案言論在內之截圖影像,經鑑定結果無法排除曾經過其他影像編輯軟體修改其內容之可能性,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憑此片斷文句認定被告確有該當傳播不實罪或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因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本案言論等截圖經過剪接,不能證明被告有傳播不實犯行一節,尚屬可採,自難認應成立傳播不實罪或誹謗罪。
四、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傳播不實等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