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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儒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儒、陳泰良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鴻儒、陳泰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10月10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訊問被告鄭鴻儒、陳泰良,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鄭鴻儒坦承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泰良承認有幫助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各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4月在案,被告2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鄭鴻儒及選任辯護人雖以鄭鴻儒已坦承犯行,先前無逃亡行為,無逃亡之虞;被告陳泰良及選任辯護人則以陳泰良無逃亡之虞等語,均請求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不符,亦非審酌是否予以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又被告2人既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替代之。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尚屬無據。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