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承林(原名謝嘉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承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11月19日因攜帶1顆壯陽藥被警方攔查並帶往警局驗尿,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且當天沒有攜帶毒品,警方不能對其採尿,不得對伊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MS氣相層串聯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達5651ng/ml、44502ng/ml乙節,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下稱毒偵卷》第1114號卷第3至9、17頁)。又服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分別為1至4天、1至5天,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合併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甚明。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502ng/ml,已遠高於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651ng/ml,亦高於100ng/ml,足認抗告人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1時40分經同意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應可認定。抗告人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堪認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未攜帶毒品,警方不得對其採集尿液云云。惟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不明成分藥丸1顆,經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據(見毒偵卷第11至15、18頁)。且抗告人曾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0至33頁),是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以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明藥丸等客觀事實,警方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見毒偵卷第6、1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筆錄紀載內容實在,並對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沒無意見等語(見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未編頁碼訊問筆錄),由此益證被告於警詢係經同意且係出於一己之意願採取尿液。是被告徒以前詞空言指摘警方不得對其採集尿液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