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澤恩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澤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澤恩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22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澤恩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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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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