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代行告訴人 楊礎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家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聲請檢閱卷證及付與卷內鑑定報告影本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不包括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被告王家威過失傷案件,聲請人楊礎銘核屬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並非依法得聲請權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其聲請檢閱卷證及付與卷內鑑定報告影本等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