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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遠鈞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遠鈞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遠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12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就應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黃遠鈞,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駁回上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日後仍得上訴,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