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許興禮與何冠駿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與何冠駿間之被訴事實,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許興禮復係何冠駿被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足認利害相反,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分離其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