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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成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在其住處與王志賓飲酒時,談及林亜倫(已歿)曾揚言要毆打其子陳○○(為96年1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因而心生不滿,欲找林亜倫理論,王志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及陳○○,前往林亜倫位於金門縣○○鎮○○00號住處,因未尋得林亜倫,便轉往金湖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公有市場)搜尋,途經金湖鎮市區時,適王志賓之堂侄王士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後,心生好奇即予以尾隨。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乙○○與王志賓抵達公有市場時,見林亜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欲自停車場駛離,乙○○、王志賓與王士毅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賓、王士毅(原審就兩人所涉強制部分,漏未判決)先後將其等所駕駛之A車、B車停在上開出入口處將C車攔下,乙○○、王志賓旋即下車走至C車旁,林亜倫見狀,搖下車窗與乙○○交談,乙○○要求林亜倫下車遭拒,王志賓即徒手伸入車內摘下林亜倫之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亜倫自由離去之權利。俟林亜倫下車後,站立在C車旁,乙○○質問林亜倫上開情事,因林亜倫否認,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拉住林亜倫之衣領,而以右手掌摑林亜倫臉部至少3下,及以徒手毆打林亜倫臉部2、3下,林亜倫受有頭、臉頰多處輕鈍擊外傷之傷害,林亜倫遭毆出言回嗆,王志賓與王士毅因而心生氣憤,竟另行起意,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腳、膝踢擊林亜倫之身體1下(兩人所涉傷害部分,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亜倫遭踢後,身體向後偏移,背部貼著C車左後門往地面滑落,之後身體左側著地而向前趴倒在地。乙○○見狀欲徒手拉起林亜倫未果,旋與王志賓、王士毅逃離現場。嗣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將林亜倫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於同日晚上7時許結束治療後,林亜倫自行搭車返家。於翌日(4月1日)下午2時許,林亜倫之大嫂丙○○叫喚其起床用膳未獲回應,其母甲○○入房查看,發現林亜倫已死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林亜倫死亡結果與乙○○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
二、案經林亜倫之母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至121、365至36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賓、王士毅於警詢及偵訊、少年陳○○於警詢、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5、17至19、20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580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69至73、87至98頁,原審卷二第72至86頁),並有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金門醫院108年4月18日金醫歷字第1081002000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紀錄、A車及B車與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林亜倫陳屍現場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3、45至51、60至65頁,108年度相字第6號卷《下稱相卷》第3至9、59至63、85至86、91至103、105、107至120、151至152頁,偵卷存放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之理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受有「左耳廓有挫傷痕併有左內耳道出血,合併左顳骨岩樣部線狀骨折」之主要致命傷,致顱內腦實質出血合併左鈎迴腦疝壓迫性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代謝性衰竭而於108年4月1日死亡,然查:  
  ㈠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與自然、物理之因果關係不同,須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被告如何毆打被害人乙節,證人王志賓等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志賓部分:
   ⑴於108年4月1日警詢證稱:我駕駛A車附載被告,王士毅駕駛B車跟隨在後,在公有市場擋住被害人的C車後,我和被告同時下車,被告先將被害人拖下駕駛座,二話不說就出手搧被害人的臉部約10下。此時被害人對我們3人嗆聲說你們算三小,我們3人也回話說你算什麼東西,之後我們每人就陸續用腳踹被害人肚子,後來我們見被害人倒臥在地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
   ⑵於108年6月12日警詢證稱:被告堅持叫我載他去找被害人,他有答應不會動手打被害人,我便駕駛A車載被告出門,被告有帶兒子陳○○在我車上後座,先到被害人住家,遇到一個女的說他不在,我們等了一會後就離開,被告說被害人應該在菜市場喝酒,去那邊找看看,到達後剛好被害人駕車要離開,我跟被告就攔住他,一開始被害人只把窗戶搖下一半,沒有下車,我伸手將他眼鏡摘下放在副駕駛座,後來被害人就下車,被告便叫被害人承認有欺負他兒子的事情,但被害人一直不願承認,被告便徒手搧被害人耳光,大約6、7下左右,我問被告說不是講好你不要動手,怎麼又打他,被告還沒回答,被害人突然一直罵我「幹你娘機掰你算什麼懶覺」,我一時氣不過,才踹他一腳,接著王士毅突然從旁邊衝出來又踹一腳,被害人隨之倒地,我看了很擔心,便叫被告趕快扶他看有沒有怎樣,被告把被害人扶坐起來後,說人還在喘氣應該還好,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⑶於偵訊證稱:這是突發狀況,我不知道被告會打被害人,我們並沒有事先講好要打被害人。後來在菜市場找到被害人的車,我們下車後,是被告先去找被害人,被害人坐在車上駕駛座,他車窗是半開的,被告就跟他在那邊拉扯,要把他拉下車,我就上前跟被告說,你出門之前不是答應我不會打被害人嗎?你幹嘛要把他拖下車,過了1、2分鐘,被害人就自己下車了,被告對他說,你欺負我妻兒的事情你要怎麼解釋,該跟我道個歉,被害人不承認,口氣也不好,然後被告就開始打被害人耳光,我印象中被告打了被害人耳光7、8下,有發出啪啪的聲音,很大聲,我當時的距離約2、3步,就在他們旁邊不遠,被告打得很大力,我就上前制止,我跟被告說你不是講好不打他,幹嘛動手打人,然後被害人就罵我五字經,我一時氣不過,就用我的右腳踢了被害人的大腿一腳,是踢到左邊或右邊我忘記了,我踢他一腳後,他人還是站著,我不知道王士毅為什麼也上來踹他一腳,王士毅好像踢到被害人大腿還是臀部的位置,之後被害人就倒下去了,他先靠在他的車子,然後就直接趴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7至9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毅部分:
   ⑴於108年4月1日警詢證稱:王志賓停車後,與被告一同下車,我看到也跟著下車,王志賓及被告靠近被害人所開的C車後,被害人把駕駛座車窗稍微搖下,我有聽到被告應該是要跟被害人理論,他問被害人之前某天(我不知道正確時間)為何要拿椅子打他小孩,我聽被害人回答說他沒有做這件事,語氣似乎有點喝醉了,接著王志賓便伸手進去車内將被害人的太陽眼鏡摘下,叫他下車,被害人一下車,被告就抓住他衣領,直接徒手打被害人耳光約5到6下,被告打完放手後,被害人先坐到地上,又慢慢倒下,被告對我跟王志賓說,被害人還有喘氣,應該是醉了,我們3人便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
   ⑵於108年6月24日警詢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恩怨或糾紛。當時我也跟著下車,但我坐在我開來的B車引擎蓋,看他們在吵架,被害人一開始沒下車,後來在被告要求下,他才下車,下車後,被告就徒手抓住被害人衣領打了他兩巴掌,被害人作勢要反抗,被告就對他頭部一直揮拳約4到6下,接著王志賓踹被害人膝蓋部位,被害人退後靠在C車駕駛座後方,我也衝過去用腳踹擊被害人大腿外側,被害人不支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⑶於偵訊證稱:被告在被害人下車後,左手抓著被害人的衣領,用右手打他兩邊的耳光,大約打了6、7下,力道滿大力的,聲音也很大聲,我看到被害人要反抗,所以被告就開始亂揍被害人的臉頰及額頭4、5下,力道也是很大力,因為被害人嗆王志賓,王志賓才會上前去踹他一腳,踹到膝蓋的部位,接下來就換我上前也踹他一腳,我踹他大腿,我踹完他後,他先靠在車子上,然後就慢慢滑下去,被害人是手臂及肩膀先滑到地上,再整個人癱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9至73頁)。
  ⒊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原本我跟爸爸在家,爸爸打給阿賓阿北(按即王志賓),叫他來家裡喝酒,後來阿賓阿北就開車載爸爸還有我出門,他們坐前面,我坐後面,我們先去找阿倫(按即被害人),車子是往高職後面開,後來到一間整棟停下來,有一個老老的女生出來,她說阿倫開自己車子出門,都不在家在山外,爸爸跟阿賓阿北就進去等,我自己安靜在車子裡面等,後面他們出來就到山外的新菜市場,剛好看到阿倫的車,爸爸跟阿賓阿北就下車要打阿倫,我人一樣在車上後座都沒有下車,阿倫從他自己車下來後,我爸爸先搧阿倫3巴掌,接著是王志賓跟老K(按即王士毅)兩人各踹1腳,時間很接近。我父親有叫阿賓不要出手毆打阿倫,但他打完巴掌回頭時候,阿賓他們兩個人就剛好踹他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⒋有關被告等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之過程,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再經本院勘驗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經與前揭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結果,其中警卷第38至40頁所示照片即為檔名00042.MTS之監視器部分錄影畫面,雖可佐證部分情節,然由照片可知該錄影畫面係固定式監視器所攝影像,監視器裝設位置距案發處有相當距離,且畫質解析度非高,復無收錄在場聲音,在設備條件受限下,尚無從就案發經過清晰且完整地呈現,此觀本院勘驗時,就被告以右手揮向被害人左臉之確切部位、係搧其耳光或握拳毆打;王志賓係以左腳或右腳踢被害人及踢中部位;王士毅以左膝攻擊被害人之部位;被害人倒地之角度與力道等各節,均無從由錄影畫面判定即明。
  ⒌交互比對上開各情,證人王志賓、王士毅與陳○○就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前後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與監視錄影畫面相合,雖其等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及次數有如後述細微之不同,然此應係其等當時所處位置及觀察注視重點不同所導致,並不影響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均堪值採信。是王志賓與王士毅各以腳、膝踢擊被害人身體各一下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就被告如何傷害被害人乙節,證人王志賓前後雖有「搧臉部約10下」、「搧耳光大約6、7下」、「打耳光7、8下」之不一;王士毅則有「打耳光約5到6下」、「打了2巴掌、對頭部一直揮拳約4到6下」、「打兩邊的耳光約6、7下、亂揍臉頰及額頭4、5下」之出入,並與陳○○所述「搧3巴掌」,及被告自承之「毆打頭部及臉部3、4下」、「以左右手輪流打耳光,次數不確定,但確定在10以內」、「用兩手打大約10個巴掌,兩邊都有打,還有打臉部2、3下」、「承認有打他巴掌」等情(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118頁),亦不相符。且因現場監視器有前揭未臻妥善之處,是本件雖無法由上開各項證據,即可具體明確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確切部位及次數,然綜合審酌證人王志賓等人證述及被告之自白等各節,並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確有以徒手掌摑被害人臉部至少3下,及以徒手毆打臉部2、3下,此部分亦與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身上頭、臉頰有多處輕鈍擊外傷之情形相合(詳後述),當可認定。 
  ㈢丙○○於108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叫喚被害人起床用膳未獲回應,通知告訴人甲○○入房查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身上頭、臉頰有多處輕鈍擊外傷,但均非致命傷,主要傷勢在左耳廓有挫傷痕併有左內耳道出血,合併左顳骨岩樣部線狀骨折,致顱內腦實質出血合併左鈎迴腦疝壓迫性損傷現象為主要致命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代謝性衰竭而死亡,有前揭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及金門縣警察局108年5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3592號函暨附件解剖照片與錄影光碟、法醫所108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8130號函暨附件醫鑑字第10811007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3至149頁、存放袋,108年度剖他字第2號卷《下稱剖他卷》第17至29、31頁),當可確認。
  ㈣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雖可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然鑑定結果則記載「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見剖他卷第29頁)。是關於造成被害人主要致命傷之成因,及是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上開主要致命傷,而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需予以釐清。經查:
  ⒈本案之起因係被告認被害人前於飲酒時,揚言毆打其子陳○○,心生不滿,而於案發當日與王志賓飲酒時談及此事,要求王志賓駕車搭載其前往找被害人理論所引起。於行前,被告並未與王志賓約定共同毆打被害人,且承諾不會毆打被害人,王志賓方駕車搭載被告出門,於抵達公有市場時,更曾叫王志賓不要出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告與被害人談話時,不滿被害人不願承認上情,逕予毆打被害人。而王志賓係因被害人遭毆回嗆你們算三小等語,始出腳踹踢被害人1下。另王士毅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其係見王志賓踹踢被害人,方加速衝出,以左膝攻擊被害人。足見被告與王志賓、王士毅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明顯不同,且未事前謀議傷害被害人,自難認被告與王志賓、王士毅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與王志賓、王士毅於同時地對被害人犯傷害罪,亦僅屬同時犯,基於罪止一身原則,被告並無需併對王志賓、王士毅之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於108年3月31日下午經送金門醫院急診,當時左耳有撕裂傷情形,醫師郭昱為其進行頭頸部斷層掃描,後由醫師丁○○接班進行診療,以耳鏡檢查左耳內有血塊,看不清耳膜,被害人躺著時左耳不會流血,下床時鼻子與耳朵才又滲血,而依電腦斷層掃描資料,當時並無可分辨顱內出血特徵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9至61頁),並有金門醫院109年7月23日金醫歷字第1091004234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資料、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及光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7、247至339、429頁)。又經原審於110年4月13日檢附被害人上開病歷、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及丁○○證述等資料函請法醫所補充鑑定被害人死因,認:「①依電腦斷層掃瞄資料支持在左側顳骨深處有骨折存在,但似緊密而未分離性,而依顳骨內甚多神經血管存在,再因死者生前患有嚴重肝臟硬化及慢性胰臟炎,達到肝衰竭併酮酸中毒、代謝性衰竭之程度,雖有互毆過程,身上頭、臉頰有多處輕鈍擊外傷,均非致命傷,主要傷勢在左耳廓有挫傷痕併有左內耳道出血,合併左顳骨岩樣部線狀骨折及傷及深部顳部近枕骨區,當時並無可分辨顱內出血特徵。②死者可因嚴重肝臟硬化,導致常見凝血功能不全,致後續顱內延遲性流血不止,造成腦壓增高、形成腦疝、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③此類骨折較可能為衝擊力道較大,即跌倒碰撞之力道較可能產生類似型態之骨折。」有該所110年5月6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就有關被害人送醫時左側顳骨有無骨折等相關事項函詢法醫所,經函復略以:依據110年4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次函詢檢附新事證,即為108年3月31日下午5時12分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影片資料圖檔時,檢視後發現頸部有皮下氣腫(常見為顱底、鼻竇有骨折才可能造成),但左側顳骨骨折可因複雜結構在電腦斷層檢查尚未明顯展現,而且當時急診時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顱內尚無明顯出血。配合臨床及相驗法醫有耳道有滲出液,解剖時發現再因死者生前患有嚴重肝臟硬化及慢性胰臟炎,達到肝衰竭併酮酸中毒、代謝性衰竭之程度,再經互毆過程,身上頭、臉頰有多處輕鈍擊外傷,均非致命傷,主要傷勢內耳道出血、顳骨骨折等,支持顳骨骨折應該在108年3月31日下午5時12分急診就醫時即已存在,因為嚴重肝臟硬化及慢性胰臟炎導致凝血功能不全,造成顱內實質出血合併左鈎迴腦疝壓迫性損傷現象為主要致命傷之死亡結果。」有該所111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被害人於當日送金門醫院急診,確有上開左內耳道出血及左顳骨岩樣部線狀骨折等傷勢存在。
  ⒊被告係以徒手掌摑被害人臉部至少3下,及以徒手毆打臉部2、3下,業如前述。其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主要致命傷,需進一步究明。證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解剖時看到主要受傷在左耳廓有挫傷痕併有左內耳道出血,合併左顳骨岩樣部線狀骨折,這個地方的骨折比較危險,這種顱內出血應該很嚴重,不是一般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慢慢來,理論上跌倒的那一剎那就會失去知覺。一般來講,不是鈍器比較不容易造成顱骨骨折,我所謂的鈍器是硬的東西,拳頭再怎大力的揮,以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不太容易,除非他有使用鈍器。跌倒的力量就很大,任何一個跌倒都可能撞到顳骨產生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70頁)。另經本院就前揭111年8月15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皮下氣腫」等相關醫理見解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綜合參考文獻、案例報告及生物力學研究報告等,亦認以徒手掌摑方式要達到足以造成顳骨骨折之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2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385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而由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及前揭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至43頁),可知被告等人將被害人車輛攔停後,均係徒手下車,且被告下車後並未拿取任何鈍器攻擊被害人,而係以徒手方式掌摑及毆打被害人臉部,毆打行為終止後,被害人仍維持站立姿勢。則依上述,被害人之主要致命傷是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顯非無疑。
  ⒋另細繹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並參酌證人陳○○前揭證述,可見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仍站立在原處,係遭王志賓以腳踹踢後,全身向後偏移,臀部撞向休旅車之左後車門,接著王士毅加速衝出,以左膝攻擊被害人,被害人方背部貼著左後車門滑落地面,以左側著地後,整個人向前趴倒,因監視器攝影鏡頭遭一部藍色小客車遮擋,無法確認被害人倒地之角度與力道。則被害人係因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導致前揭致命傷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存證據,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院認被害人因上開致命傷導致死亡,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卷存證據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徒手掌摑被害人臉部至少3下,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2、3下,致被害人受有頭、臉頰多處輕鈍擊外傷之傷害,尚無從認定其行為本身足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左內耳道出血,併左顳骨岩樣部線狀骨折等主要致命傷而死亡之結果,自難要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1085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志賓、王士毅間,就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持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已載明被告與王志賓及王士毅如何在公有市場旁路段發現被害人駕駛C車正欲離開,3人即在道路中央將其攔停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堪認已就被告等人涉有強制之犯行起訴,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應予併論之部分,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另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3至3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尚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判決未予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適用法條不當違誤。㈡本案被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認係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㈢被告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審認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妥。㈣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調解,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卷無訛。而被告目前依約履行中,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381至38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有所改變,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二年級起即結識被害人,於被害人生前常至其家中烤肉及飲酒,交情應非淺薄,僅因被害人曾於飲酒時出言要毆打其子而積怨於心,不思理性化解衝突,於酒後要求王志賓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未能尋獲被害人,仍不聽勸解,執意找尋被害人,而在毗鄰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之公有市場,於眾目睽睽之下,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強制之行為,且無視其子在車上目睹之感受,動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輕,應予嚴正非難及相當之制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傷勢程度、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勘驗檔名00042.MTS筆錄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一
02:40
03:23
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原停放於畫面右側停車格內,自停車格駛出並轉入道路,開始向畫面上方行駛。
 二
03:15
03:17
被害人駛至畫面上方路口處,本欲左轉,但遭黑色車輛阻擋,被害人無法左轉,稍微倒車,並停下車輛。
 三
03:26
被告行走至被害人的車輛駕駛座旁。
 四
03:30
王志賓走至同一處所。
 五
05:25
王士毅走至同一處所。
 六
03:26
06:41
上開男子均面向被害人車輛駕駛座位置旁站立,並不時為肢體動作,似與被害人交談中。期間不時有民眾經過觀看。
 七
06:42
07:08
被害人開門下車之後,被告開始與被害人交談,拉了被害人衣領,靠近被害人,從6分55秒至6分58秒處有拉住被害人衣領,並以右手揮打被害人臉部數下,並將被害人向後逼導致其退後,被害人向後退至車輛旁。
 八
07:09
07:22
被告以右手揮向被害人左臉,被害人臉部被擊中,往左偏移。之後王志賓以腳踢被害人腹部,之後王士毅以膝撞擊被害人下半身,致使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倒於地上,無站起之跡象。適有人騎摩托車至旁邊住家停住,並目視發生過程。
 九
07:23
08:22
被告數度趨前觀看被害人之情形並數度彎腰拉動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全身癱軟於地上,被告數次試圖將被害人拉起,因被害人全身癱軟,故均未果。
附表二:本院勘驗檔名00042.MTS筆錄(影片全長15分32秒,本院僅就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即錄影時間7分9秒至7分22秒部分勘驗)
編號
勘驗結果
 一
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站在淺色休旅車左後車門旁,被害人背對車門,被告以右手揮向被害人左臉。被害人左臉遭擊中後,頭部及上半身向右偏移,下半身維持原姿勢。
 二
王志賓站在被告右側,面向被害人。王志賓以腳(無法辨視左、右腳)踢向被害人(無法辨視踢中部位為腹部或腿部)。被害人遭擊中後,全身向後偏移,臀部撞向休旅車之左後車門。
 三
王士毅站在被告左側,面向被害人。王士毅加速衝出,以左膝攻擊貼著休旅車左後車門站立的被害人(無法辨視攻擊部位)。被害人背部貼著左後車門滑落地面,以左側著地後,整個人向前趴倒(被害人倒地畫面被鏡頭中藍色小客車遮擋,無法確認被害人倒地之角度與力道)。
 四
有一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士,騎乘機車,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向畫面左上角騎行,停放在零售市場店面門口,機車腳踏板上有一著粉紅色外套的孩童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