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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芯伃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芯伃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中,抗告人聲請移轉至其住所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本案聲請人經起訴之部分犯罪行為結果地係在金門縣,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且起訴書所載住所為同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不察而駁回聲請,實難謂合法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指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利用手機連結至網路,以其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廣告,虛偽標示所販賣之行動電話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之審定證明編號,向公眾散布、行使,致告訴人薛玉茹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住處(住址詳卷)下標購買並刷卡付款,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揭說明,金門地區為抗告人涉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屬其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