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劭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劭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1年2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陳延榮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陳延榮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1年2月15日(非例假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記載收狀日期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