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豪因違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鎮○○里○○0號。然聲請人早於109年3月5日返回臺中,並多次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官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報,該署書記官並曾多次電話聯繫,上開裁定未送達伊臺中居所,致伊遲誤抗告期間,實屬不應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為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誤第二審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抗告法院對其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鎮○○里○○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為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原審裁定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0月4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至同月9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且適逢國慶連續假期補休至同月11日,乃順延至同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6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抗告理由狀,經該署函轉並於同月15日到達原審法院,其抗告顯已逾期。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 號裁定說明纂詳,並以抗告逾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
㈡依前揭說明,縱本院曾因抗告逾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回復原狀仍應向管轄之原審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