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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正之選任辯護人,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檢察官異議時,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2第3項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聲請拷貝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被告林文正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其聲請上開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釐清本院審理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一節,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且本件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示判決,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